立法一定有其逻辑本意,任何法律法规、特别是依法查处的案件,其普法意义远远大于惩戒作用。了解当事人的违法动机,可以明晰案件前因后果;了解罚单的律条依据,包括豁免项目、救济手段,可以警示和框定所有企业未来的行为规范。遗憾的是,汽车反垄断的罚单显然缺少了普法教育和警示借鉴的作用,原因就是透明度问题。
事隔近一个月,针对奥迪及克莱斯勒的反垄断罚单终于尘埃落定,两家厂家及所辖经销商总计被处罚近3.2亿,堪称目前汽车业反垄断案中金额最大的罚单。
罚单已出,但针对此次两家企业垄断案例的争议再起。法律界人士认为,按照西方反垄断案例执行经验,被处罚企业应当有为自身辩护的机会,但在上述案例中,企业几乎连行政复议的行为都没有。“是企业认为不需要抗辩,还是有别的原因使企业无法抗辩,就不得而知了。”
同时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太原则化,执法层面存在的不透明和不确定性就有了产生的可能。2011年北京奔驰因实施“双限”政策而被指存在垄断行为,但该案例后来却不了了之,各方也没有给出明确说法。
再如浙江保险业被罚案件——9月2日,发改委公布浙江保险业车险垄断被处罚1.1亿元大案,有媒体爆这份处罚责任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延迟了9个月,而且出台的时机也有多种传闻。
对此,一位汽车业内资深人士指出,无论是之前北奔的案例,还是今年的奥迪、克莱斯勒案例,业内都希望执法部门以依据《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给出一个统一的,明确的规范,企业的哪些行为是触犯法律,又不可豁免;哪些行为虽触犯法律,但又可以豁免的(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这样不仅可以推动《反垄断法》的细化执法,也可警示同行业的其它企业。但很遗憾,在发改委针对汽车业反垄断执法过程中,我们没有看到这种信号。”
企业为何三缄其口?
公开信息显示,就在一个月前,发改委公布即将处罚奥迪与克莱斯勒的垄断行为后,奥迪方面就已承认垄断,并认罚;而在罚单公布之后,克莱斯勒方面也公开接受了处罚。
当罚单公布之后,本报记者想向两家厂家了解企业为什么有此垄断行为,原因和背景是什么时,两家企业也是默不做声。同样,当记者向有关经销商寻问同样的问题时,经销商也不作回答。
也就是说,除了此前湖北奥迪经销商因当地存在“新车共保”现象,保险公司打压经销商售后服务价格,因此经销商才集体抬价反击外,发改委罚单中指明的两家厂家及经销商所存在的垄断行为,记者尚未明确获悉他们为什么达成各种垄断协议的内在原因。
法律界人士认为,按照正常流程,企业只有自己向执法部门申诉所产生“垄断”行为的各种缘由,并亲自举证不符合垄断定义或可享受豁免条款,执法部门再重新定义企业行为是否构成垄断。但在汽车业的案例中,企业均不做声,直接认罚。
在汽车反垄断执法中,企业是否可以请律师的态度也很微妙。公开消息称,发改委反垄断工作人员在2013年建议企业不要聘请律师进行行政诉讼,而发改委价格监督与反垄断局局长许昆林又在随后回应“给予企业充分抗辩的权利”,甚至是“企业可以请世界上最有名的律师”。“这不难理解!”上述资深人士对此表示,现在的反垄断机构一方面掌握对企业生死攸关的项目审批大权,另一方面又具有调查、起诉、审判的全套反垄断职能。即便企业请律师,并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抗辩赢了对反垄断机构的官司,很难保证反垄断机构在审批环节不给企业“穿小鞋”。如果未来不将这两项权力分开,由不同机构负责,企业仍会有复议或抗辩的顾虑,更不会公开透露半句怨言。
企业动机并未写明
在西方反垄断的执法实践中,一般横向垄断均给定义为本身性违法,在执法机构的公布书中也不用写明企业垄断行为的动机是什么,但在纵向垄断方面,由于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对于是否垄断适用于合理分析原则,即执法机构对案例要分析企业动机与背景等,再进行是否垄断的裁决。
但奥迪与克莱斯勒的罚单中,对于两家厂家主导各自经销商的纵向垄断协议直接给予了垄断的裁决,也并未说其企业垄断行为的动机及背景是什么,这引起了业内的诸多猜疑。
上述业内人士认为,一般来说汽车厂家限定经销商销售最低价格无非有以下两大情况:一是为了谋取暴利;二是为了保护市场价格体系,维护中小经销商利益及品牌价值,更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如果是前者,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不属于豁免条款,应当被罚,同时将这个原因写明在处罚书上,但如果是后者,就要看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豁免条款,如果是就不应被处罚。这基本符合克莱斯勒与经销商签订纵向协议的案例,但很遗憾,在对克莱斯勒的处罚中并没有看到相关合理分析。
而湖北奥迪案也如是,只不过奥迪垄断的原因是明确的,即因为当地存在“新车共保”现象,保险公司打压经销商售后服务价格,因此经销商在奥迪授意下,才集体抬价。不过因经销商与保险公司并未就售后维修服务价格达成一致,保险公司才向湖北省物价局举报奥迪经销商价格操控行为,才有后来发改委的调查与公布结果。而奥迪与经销商的行为是否属于豁免条款且不论,但企业达成这样协议的动机也未在处罚书上公布。
同时,湖北奥迪案还涉及企业组织经销商针对整车进行抬价,这后面的原因就不得而知了,但发改委的处罚书上却应该将此写明。
“上述需要发改委进行说明的,且应该进行合理分析的纵向垄断案例,发改委只是采用‘一刀切’本身性违法原则进行处罚,就可能失去了对《反垄断法》完善促进的作用,更无法对汽车行业及其它企业起到警示的效果和借鉴意义。”上述资深人士指出。
此外,在奥迪与克莱斯勒的罚单中,对于横向垄断的处罚也有争议。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才可能被判定垄断,但奥迪经销商之间及克莱斯勒经销商之间是否属于竞争关系,处罚书中并没有明确定义。但国内反垄断案律师、高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姜丽勇对《国际商报》表示,从同品牌的不同经销商的售后配件及服务价格上看(详细请见本报9月15日《汽车反垄断售后服务谁来定价?》一文),国家似乎已认定它们之间互为竞争者。
企业左右为难
法律法规所规范的权利与义务,必须十分清晰,否则企业极易陷入两难境地。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克莱斯勒的案例中,原因有两点,其一发改委对2011年北奔实施“两限”是否是垄断行为,并未有明确说明,有误导其它企业之嫌;其二是“双反”(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与反垄断可能导致克莱斯勒陷入两难之地。
其中“北奔两限”调查引起了极大争议。2011年汽车流通协会称北奔“两限”政策涉嫌垄断,但也有专家和律师认为,“两限”正是为了限制奔驰经销商网络的霸主利星行的垄断,因为它依仗自己的雄厚资源和实力,正通过低价策略打击中小经销商,迫使其退出市场或被利星行收购,所以,“两限”适用于反垄断法中“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和竞争能力”的免责条款。但这起轰动一时且堪称经典的案例到底结果如何成了一个谜,利益相关方的是非曲直也没有个说法,后来就黑不提白不提了,业界没有从中得到任何有益的经验教训。
而这起“糊涂”案又给了其它厂家一个信息,即“两限”政策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当中的豁免条款的其中一条,其它厂家进行类似的行为并不触犯《反垄断法》,因此克莱斯勒对上海经销商做了最低限价的规定,但现在克莱斯勒又因此被罚,这就让业界与企业看不懂了。
同样让企业左右为难的还有“双反”处罚与反垄断调查处罚之间差异。据了解,2011年底,我国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实施“双反”,实施期限2年,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到2013年12月14日止。其中克莱斯勒被征收15%的“双反”税率,致使大切、牧马人受到影响,并从2012年起,上述两款车型至少涨价3万元。
而这个“双反”期限恰巧与克莱斯勒和上海经销商达成最低限价的垄断协议的期间一致(即2012年至2014年)。上述资深人士表示,这完全有理由认为克莱斯勒是为了不再陷入“双反”困局,即不被指控在华低价倾销,而对产品价格采取的保底行为。但这样的行为又被发改委认定为垄断,再次被罚。
对此国内著名汽车评论员钟师不无调侃地说:“克莱斯勒真的很倒霉,‘双反’被罚,反垄断又被罚,难道克莱斯勒是杂技表演公司,前玩倾销,后玩垄断?建议以后克莱斯勒的车价由上海物价局来定算了。大家省心!”
同一政策前后执法的不统一或者不同主管部门依据不同政策对企业进行执法,不仅让企业商业经营很为难,摸不准政府的脉,也给整个市场环境带来不确定性。
“第十五条”作用几何?
在此次针对奥迪与克莱斯勒的罚单中,除了并未说明企业达成纵向垄断原因外,也并没有说明企业的垄断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豁免条款。不过在记者查寻的以往发改委反垄断案例中,也并未在最终处罚书中见到任何有关企业是否适用于第十五条的文字。
对此姜丽勇告诉《国际商报》,其实《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在实际案例中的作用几乎为零,条款太原则化,不具有量化的可执行性。在目前公开的案例中并没有相关应用。
难道这个第十五条就算白定了?对此有知情人士向本报透露,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对《反垄断法》进行修订,形成一份类似《反垄断法》执行指南的文件,其中就会有针对“第十五条”的量化性细则。
不过有法律人士认为,按照西方法律完善的经验,都是以具体案例推进法律条款细化完善,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从未在公开信息中出现过,执法实践中是否应用过也不得而知,因此对于此项条款的完善持谨慎乐观态度。
“同时,对于汽车行业,不仅要要求《反垄断法》的完善,同时《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都需要一并完善。”
目前《反垄断法》及《办法》都已在完善,后者甚至已出修订草案,而业界有呼声将《条例》所辖的特许经营模式纳入《反垄断法》审查和规制之下,因为特许经营模式的核心内容是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容易引起限制竞争的效果。
“不过特许人与特许经营人之间的协议仍属纵向协议之列,仍然要依据现实情况进行合理分析原则,如果没有排斥、限制竞争,或者即制竞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特许人的合法权益,且没有其它可选择的替代保护方式,也不应被认定为垄断。这就要求《反垄断法》与《条例》在此方面有统一认知(如如何认定是保护特许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纵容纵向垄断),以防止企业无所适从。”上述法律人士认为。